(2017)新01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李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号。负责人:富璞岩,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轩昂,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南航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航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鑫支付招收费用720000元、建立运行经历费用2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李鑫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作为合同的附件。上述暂行规定明确,飞行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公司赔偿相关培训费用,包括该飞行员在飞行学院期间参加培训项目的费用,以及我公司为其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李鑫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培训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用720000元,截至2015年6月我公司为李鑫完成多次培训,并建立相应运行经历,共支付建立运行经历费2000000元,以上费用李鑫应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李鑫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不超过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和。因李鑫是机长,其应向我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一审对招收费用、建立运行经历费用、违约金的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李鑫答辩称,南航新疆分公司要求我支付招收费、建立运行经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存在违约事实,亦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补偿费用2100000元。南航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招收费用720000元;2、赔偿补偿费用2100000元;3、赔偿为其建立运行经历费用2000000元;4、赔偿违约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于2004年7月毕业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入职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2015年6月23日,李鑫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南航新疆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同年6月29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与李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44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李鑫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南航新疆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李鑫、南航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2016年9月2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鑫支付招用飞行员费用、补偿费、运行经历费、违约金费用共计512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鑫给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补偿费用21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20%×10年)];二、驳回南航新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李鑫、南航新疆分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鑫是否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二、李鑫应支付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金额如何计算。关于李鑫是否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问题?李鑫在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飞行员是相对特殊的劳动者,其培养成本高、周期长,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持续不断的接受专项培训,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本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南航新疆分公司安排李鑫培训,李鑫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南航新疆分公司对李鑫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李鑫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李鑫的离职必然导致南航新疆分公司对其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李鑫提出与南航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关于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支付金额问题,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李鑫自2004年7月开始从事飞行工作,李鑫在南航新疆分公司工作了11年。在此过程中,南航新疆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等。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李鑫补偿费用应酌情认定为2100000元较妥。对此,南航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超出210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鑫支付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补偿费2100000元;二、驳回李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南航新疆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航新疆分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飞行学生培训合同,证实李鑫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李鑫12个月工资,并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所承担的招收费用718000元。李鑫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关于违约及损害赔偿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约定只有违反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才需支付招录费,而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期。对《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不认可,认为该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其不知情,且该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飞行学生培训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718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南航新疆分公司与李鑫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均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再基于上述飞行学生培训合同对飞行训练费有明确约定,李鑫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期间,南航新疆分公司必然为其支付飞行训练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2.南航新疆分公司提交员工工资收入证明、员工待遇发放查询单,证实李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56569.3元。李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收入没有这么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南航新疆分公司提交B737-700/800机长初始训练提纲、B737-700/800副驾驶初始训练提纲、建立运行经历费用表、本场训练成本费用核算表、小时机型总成本表,证实按照上述训练提纲的要求,李鑫进行过副驾驶及机长的训练,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建立运行经历费为2099933元,本场训练费157776.09元。李鑫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确实参与过训练,但不能确定是按照上述训练提纲进行的训练,且上述费用的核算没有依据,不能证实是真实的花费。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训练提纲的实施时间均是2014年10月8日,而南航新疆分公司核算李鑫本场训练费分别是2005年5月29日、2011年6月23日,故不能以上述训练提纲确定的本场训练时间计算南航新疆分公司为李鑫进行本场训练所承担的费用,南航新疆分公司为李鑫核算的建立运行经历费分别是2005年、2011年,与上述两份训练提纲施行的时间亦不符,亦不能以上述训练提纲确定的训练时间计算南航新疆分公司为李鑫承担的建立运行经历费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南航新疆分公司提交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鑫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参加培训,南航新疆分公司为其支付训练费455692元。李鑫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询问,该文件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对于模拟机复训,是其继续参加工作、保持资质的前提,不应属培训费用,且对具体的费用数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李鑫驾驶B737NG机型,其必然参加该机型的训练,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南航新疆分公司提交国函(2002)68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及临20041231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证实新疆航空公司已归入南航。李鑫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也不能保证完整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李鑫提交民航发(2017)10号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证实废止原五部委104号文。南航新疆分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文件仅是不再保留,未说废止。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李鑫被南航新疆分公司送培至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进行飞行技术培训,南航新疆分公司为李鑫支付培训费用718000元。李鑫毕业后,入职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006年9月30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与李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9月30日至李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李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李鑫在职期间(含转岗),由南航新疆分公司出资对李鑫进行培训的,李鑫在南航新疆分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李鑫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南航新疆分公司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等及其他南航新疆分公司依法定程序制订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南航新疆分公司、李鑫均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南航新疆分公司向飞行员提供定期复训、其他必要的地面或飞行训练等。第六条规定,飞行员参加培训所需的培训费用均由南航新疆分公司承担,具体包括飞行训练培训费(第五条中所有训练项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补助费等)。第十一条规定,飞行员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南航新疆分公司服务。第十二条规定,飞行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须赔偿该飞行员在飞行学院期间参加培训项目的费用以及南航新疆分公司为其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须赔偿飞行员在职期间参加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培训项目(应急生存训练除外)的费用。第十四条规定,培训费用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金额=南航新疆分公司为该飞行员支付的总培训费用×(1-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其中总培训费用包括第六条所列由南航新疆分公司承担的飞行训练培训费及相关费用。李鑫入职后,多次在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训练,南航新疆分公司共为其支付训练费455692元,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69.3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李鑫是否应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招收费、补偿费、建立运行经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南航新疆分公司制订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是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亦表明南航新疆分公司就该暂行规定已向李鑫尽告知义务。因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南航新疆分公司为李鑫支付了其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的飞行训练费用718000元,即南航新疆分公司主张的招收费用。南航新疆分公司在其后与李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李鑫支付训练费455692元。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鑫在双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赔偿培训费和招接收费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飞行员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南航新疆分公司公司服务。因此,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但并不表明李鑫无违约行为,其违反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即李鑫符合在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李鑫应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招收费用、多次复训的培训费,该培训费即南航新疆分公司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文件主张的补偿费。《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总培训费用包括第六条所列由南航新疆分公司承担的飞行训练培训费及相关费用。该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培训费用具体包括飞行训练培训费(第五条中所有训练项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补助费等)。因此,招收费用亦属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培训费用。修智勇与南航新疆分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已提供劳动106个月,如李鑫履行与南航新疆分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鑫需提供劳动415.5个月。依据《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培训费用赔偿计算方法,李鑫应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招收费用、补偿费(培训费)874400.54元[(718000元+455692元)×(1-106个月÷415.5个月)。南航新疆分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为李鑫承担的本场训练费数额,故南航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补偿费(培训费),本院不予支持。南航新疆分公司要求李鑫支付招收费用的上诉请求,以本院上述核定的数额由李鑫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所称的建立运行经历费实际上是俗称的“以飞代训”,即带乘客飞行的过程,而非针对李鑫个体的特定培训。因此,南航新疆分公司在运营的同时又要求由李鑫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建立运行经历费,于法无据,对南航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之二:李鑫是否应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违约金。南航新疆分公司为李鑫提供了专业技能培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李鑫在南航新疆分公司的服务期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李鑫在服务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李鑫与南航新疆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李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违约金。李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69.3元,南航新疆分公司所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约定,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即309.5个月(415.5个月-106个月)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李鑫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南航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鑫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招收费、补偿费(培训费)874400.54元及违约金300000共计1174400.54元,一审处理结果不当,但因李鑫并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航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佩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