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淑香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3行初90号原告:李淑香,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宏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李淑香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的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7)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香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7)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13日16时许,在普兰店丰荣街道办事处谷泡子村新立屯,李淑香为了泄愤用砖块、石头将自己家大门口外的集体水泥道堵上,造成途径此道的人和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李淑香本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淑香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6月13日、6月15日李淑香询问笔录、2017年6月13日丑述波、张继宽、丑丽华、于金龙询问笔录、2017年6月14日王运富询问笔录及2017年6月13日现场照片、2017年6月14日现场视频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7年6月13日16时许,在普兰店丰荣街道办事处谷泡子村新立屯,李淑香为了泄愤用砖块、石头将自己家大门口外的集体水泥道堵上,造成途径此道的人和车辆无法通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淑香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有误,原告并非出于泄愤心理将水泥道堵上,事实上是原告的院墙被他人推倒,原告为了恢复原貌将砖头暂时置于路上,且并没有妨碍到人和车辆的通行,在知晓可能存在隐患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将砖头移除至其他位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7)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辩称,2017年6月13日,我分局杏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李淑香用石头将屯里道路堵上了。同日该所以寻衅滋事为案由进行受案调查。经查,2017年6月13日16时许,在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谷泡子村新立屯,李淑香为了泄愤用砖块、石头将自己家大门口外的集体水泥道堵上,造成途径此道的人和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李淑香本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我分局于2017年6月16日,对李淑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我分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6时35分许,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杏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原告李淑香用石头将屯里道路堵上了。该所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查实,2017年6月13日16时许,在普兰店丰荣街道办事处谷泡子村新立屯,原告李淑香为了泄愤用砖块、石头将自己家大门口外的集体水泥道堵上,造成途径此道的人和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经民警说服教育,原告李淑香承诺拆除。2017年6月16日,原告李淑香又以身体不好为由,拒绝拆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授权。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理程序等方面是否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据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李淑香为了泄愤用砖块、石头将自己家大门口外的集体水泥道堵上,造成途径此道的人和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7)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淑香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7)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香要求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7)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