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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欣茹、鲁芷含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50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鲁某,女,201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忠,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连富,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茹、鲁芷含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欣茹、鲁芷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二原告按人分到的应得楼房差额34.58平米,折价给付人民币12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欣茹的丈夫鲁登辉属于被告村里的老户,都在房屋分配方案之内,所以原告作为鲁登辉娶回来的媳妇及生下的孩子均应享有和其他老村民一样的房屋分配权。2015年12月21日的房屋分配方案侵犯和剥夺了二原告的同等房屋分配权,且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配房屋面积差额的折算价1210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分配房屋面积差额折算价12103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6年起诉的(2016)内0291民初25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该案的生效裁定已对二原告的起诉作出处理,二原告不服生效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内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欣茹、鲁芷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欣茹、鲁芷含。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淑娟审判员刘晓燕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