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树生与刘现魁、单县天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生,刘现魁,单县天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754号原告:田树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欢欢,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刘现魁,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单县天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单县南城舜师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3234227L。法定代表人:赵会东,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文,公司员工。原告田树生与被告刘现魁、单县天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欢欢,被告刘现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天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鲁H×××××-鲁H7Z**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行驶至国道105高老家乡刘寨路段处时,与被告刘现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田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现魁无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现魁辩称,其车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车在后面追尾,不同意赔偿。运输公司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的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虽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鲁H×××××-鲁H7Z**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行驶至国道105高老家乡刘寨路段处时,与被告刘现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田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树生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386元,门诊花费166.64元。原告田树生的损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树生2017年4月15日遭车祸,致有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涉案车辆鲁R×××××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树生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田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魁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田树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5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760.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因被告刘现魁、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现魁、运输公司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田树生要求被告刘现魁、单县天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现魁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