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修艳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修艳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201号原告:王桂华,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男,1979年12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修艳芬,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华与被告修艳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被告修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562.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的婆婆李桂霞因承包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修艳芬也参与进来,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8252.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此事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原告王桂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王桂华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段丽云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车亚军的询问笔录。以上1至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号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王桂华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5号证据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6号证据为用药清单,7号证据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8号证据为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以上5至8号证据意在证明王桂华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252.00元。9号证据为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鉴定费为500.00元。被告修艳芬辩称,王桂华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主要原因是王桂华扯我家的柴禾往地里扔,才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王桂华说我打了她耳光没有人看见,其住院治疗是其自身疾病,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修艳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修艳芬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任桂芝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李桂霞的询问笔录,4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李桂芹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修佳俐的询问笔录,6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兰玉虹的询问笔录。以上1至6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王桂华的伤不是自己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上午九时许,因原告王桂华种地时翻了被告修艳芬所种的土地,被告修艳芬的婆婆骂了原告王桂华,王桂华也与之对骂,后来被告修艳芬介入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均受轻微伤(其中王桂华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第7肋骨皮质断裂性骨折,王桂华口腔内粘膜破损),公安机关对王桂华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对修艳芬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王桂华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52.00元,误工费28天×0.23元/天=1686.44元,护理费28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算方法为自黄家营至围场打出租150.00元,二人自围场至黄家营乘公共交通工具共50.00元),鉴定费500.00元,上述合计14838.44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桂华的出院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县医院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华与被告修艳芬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发生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冷静处理问题,不应发生厮打,现因双方均不冷静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均受轻微伤,公安机关亦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且双方均有经济损失,既影响了邻里团结,又与和谐社会建设格格不入。本案中被告修艳芬称自己并未将王桂华致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桂华的伤是自己或他人所致,其诉讼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受伤,在责任承担上应参考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的行政处罚种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修艳芬向原告王桂华赔偿因伤经济损失14838.44元的45%,即667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0元,减半收取计94.55元,由被告修艳芬承担52.00元,原告王桂华承担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