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利春与佘常环、翁少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春,佘常环,翁少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314号原告:刘利春,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阮少鹏,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贵阳,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佘常环,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翁少姜,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刘利春诉被告佘常环、翁少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少鹏、秦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常环、翁少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佘常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立据交由原告存执。借款后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还款。经查,被告佘常环与被告翁少姜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利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利春与被告佘常环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佘常环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佘常环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与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佘常环与被告翁少姜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翁少姜应对被告佘常环的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常环、翁少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利春借款10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