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浩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浩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浩琦,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西省曲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浩琦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上官炳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浩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7日到12月12日,被告人邢浩琦利用昵称为“梦二女神”的QQ号码(85×××10)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投资返现为由,通过昵称为“深圳市特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收款,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某8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余某1000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9日到12月15日,被告人邢浩琦利用昵称为“阿扬”的QQ号码(35×××78)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投资返现为由,通过昵称为“陇南中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收款,先后诈骗被害人曲某25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文某6000元人民币。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浩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余某、文某、曲某的陈述;书证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电子数据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物证苹果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浩琦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浩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到12月12日,被告人邢浩琦利用昵称为“梦二女神”的QQ号码(85×××10)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投资返现为由,通过昵称为“深圳市特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宝账号及“陇南中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收款,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某8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余某1000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9日到12月15日,被告人邢浩琦利用昵称为“阿扬”的QQ号码(35×××78)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投资返现为由,通过昵称为“陇南中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收款,先后诈骗被害人曲某25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文某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邢浩琦亲属退缴款项49400元。已返还刘某7400元,余42000元移交检察机关,除退赔给被害人外,余款作为罚金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邢浩琦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被害人刘某、余某、曲某、文某的陈述,物证被告人邢浩琦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书证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了被告人邢浩琦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3、被告人邢浩琦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浩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浩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浩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浩琦的亲属能够退缴赃款,对被告人邢浩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浩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宋新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