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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彭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彭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8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509238576636550。负责人:陈信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向民,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彭,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员工。被告:彭翠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屏南支行)与被告彭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屏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向民、宋长彭,被告彭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屏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翠华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07700.73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每月上限500元。截至2017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34847.54元、利息47338.47元、违约金25514.72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彭翠华于2008年6月3日在工行屏南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2×××12。彭翠华开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6月25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107700.73元(截至2017年6月25日,欠款本金34847.54元、利息47338.47元、违约金25514.72元)。经工行屏南支行多次催收,彭翠华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翠华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彭翠华辩称,信用卡逾期时,她有去找工行的行长,因为她在工行有一套按揭的房子,于是就找工行行长商量,把这个房子卖了还按揭和信用卡,行长当时同意,后面都已经找到买主了,但是因买主临时毁约,房子没有卖出去,2013年已经找了行长商量了很多次,希望通过诉讼程序,拍卖掉房子、然后偿还欠款。工行屏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证明彭翠华于2008年6月3日向工行屏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信用卡逾期之日起明细,证明彭翠华信用卡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的银行明细,由工行屏南支行提供的彭翠华还款情况、欠款数据的记录;证据三银行系统截屏,证明彭翠华从2013年3月25日逾期,截止2017年8月13日,彭翠华结欠工行屏南支行借款本金34847.54元、利息49864.25元、违约金26014.72元;证据四彭翠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翠华身份信息。证据五向法庭提交工行屏南支行委托第三方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的记录及报告、彭翠华住所照片等共计四份,证明工行屏南支行委托第三方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4日通过电联、邮寄以及外访的方式向彭翠华催收上述信用卡欠款。从欠款逾期之日当月以及接下来的每个月,工行屏南支行的系统都会自动向客户预留银行手机号发送催收短信进行催收。彭翠华对工行屏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工行屏南支行和彭翠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彭翠华在工行屏南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2×××12。彭翠华开卡消费后,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欠款本金34847.54元、利息47338.47元、违约金25514.7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屏南支行与彭翠华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彭翠华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构成违约,工行屏南支行要求彭翠华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847.54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25日结欠利息47338.47元、违约金25514.72元,2017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彭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雯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