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孝柏与郑军、葛加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李孝柏,葛加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柏,男,1968年11月5日出���,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葛加祥,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郑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柏、原审被告葛加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郑军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9月12日下午3时开庭,但传票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2017年8月28日退回,上诉人郑军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向郑军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孙 权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露露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