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明宪、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宪,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4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宪,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兰,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平安,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伟,男,汉族,1985年2月9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军,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张明宪因与被上诉人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宪的上诉请求:1、要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40000元利息欠条是一张作废的条,该条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2、被上诉人提供的39000元欠条是无效的欠条,因为该条上是张明现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诉的张明宪。3、被上诉人所诉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5、主债务已经减少,从债务也应当减少。6、欠条上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玉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郭秀芳在2011年9月23日向付玉兰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9日向王爱军借款6万元,2011年10月9日向付平安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2日向付玉兰借款5万元,共计26万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7日找到上诉人张明宪要求其还款,但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无力偿还,于是当日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了两份利息欠条,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张明宪和郭秀芳讨要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保留对郭秀芳追要此款的权利;该40000元利息欠条和39000元欠条是张明宪亲笔所写,真实有效,3.9万元的利息欠条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并未超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上诉人对7.9万元欠条签字认可,现又对7.9万元否认是为了逃避债务;四被上诉人是出借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9万元的欠条出具后,四被上诉人曾多次找上诉人讨要26万元本金和利息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付利息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被告张明宪向原告变更了欠款手续共26万元。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照帐,被告张明宪向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二张,证实被告张明宪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欠息7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张明宪出借资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款79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款偿还部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利息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张明宪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曾于2017年4月24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6万元借款本金及本案涉及的欠付利息79000元,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提交的五张证据上贷款人和借款人不尽相同,担保人也不尽相同,债权人有所遗漏,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作为共同原告,张明宪、郭秀芳、李炳男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的起诉。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按照借据上确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利息是四笔借款共计26万元的利息。因主体问题,涉及到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债权人已经按照各自的借据分别起诉了债务人。因各自的借款金额不同,应得的借款利息数额不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不尽相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各自借据上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玉兰、付平安、付志伟、王爱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退还一审原告付玉兰;上诉人张明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