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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永俊、郑龙云等与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俊,郑龙云,熊向阳,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4732号原告:郑永俊,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龙云,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向阳,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永俊、郑龙云、熊向阳与被告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郑永俊各项损失193898.03元,赔偿原告郑龙云各项损失16574034元,赔偿原告熊向阳各项损失15327元,合计225799.3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永俊、郑龙云、熊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