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725号
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763859K。
法定代表人:周小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肖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71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万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256元、交通费2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A××××、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108国道1717KM+400M),因路面施工,停车熄火,路面恢复通行后,侯某某驾驶启动向西行驶时,将同向在前背竹篓的陈某某碰撞,陈某某倒地后被涉案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陈某某亲属共计赔偿29万元并支出其他费用713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经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部分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数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该种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包括主车鲁EA××××及挂车鲁E××××挂各1份)。拟证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19日。投保时系新车,是用该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投保(与行驶证核对)。2016年9月24日,原告为鲁EA××××及挂车鲁E××××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万元。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员侯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陕西省勉县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被碾压致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且作为其中过错之一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鲁EA××××及挂车鲁E××××挂行驶证及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手续齐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为危险品运输营业车辆,原告应提供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以证实符合理赔条件。证据四: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两份及相关赔偿材料10页(包括勉县新浦镇板庙村委会证明一份,陈某某、肖明军、肖明山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页,陈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经调解共赔偿受害人亲属29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数额系涉案车辆驾驶人侯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的协议数额,不能约束第三方,对于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且赔偿义务方显示为侯某某并非原告,且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为赔偿数额的为21万元,而原告主张支付为29万元,显然与赔偿协议明显不符,根据原告提供受害人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到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陕西省)人身损害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证据五: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陕西省2017年度赔偿标准数额各一份。拟证明按照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全省工资职工平均为5689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为打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其效力远远低于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且该办法中只是说明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没有说明所有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按原告所述,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仅死亡赔偿金一项赔偿数额就31万元,根据司法实践及实际操作,受害人在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可能要求低于法定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所以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适用2016年度标准还是2015年度标准,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以5月1日为界线,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4月,赔偿时间也为当月,所以赔偿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证据六: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住宿费发票两张、飞机票六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256元,交通费28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中进行技术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支付,所以该费用即便为涉案车辆驾驶人所支付也系其个人自愿支付,无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该费用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并非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第三者的损失,也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所以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方从未收到过该项条款,更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该项约定。事故认定书可以显示是由于道路施工时交通阻断,侯某某将车停放路边,启动行驶车辆时没有观察周围是否有行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所谓的驶离现场是将陈某某撞倒后他还不知道,并不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条款对于原告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向陈某某继承人赔偿的数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原、被告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侯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E××××挂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鲁EA××××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侯某某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所有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侯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原告提供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内容并不相符,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卡账户名为薛岩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支付的账号也不能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原告质证认为,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没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此份投保单包括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均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提前制定的格式版本,原告只有签订或者不签订的权利,因此,假若原告加盖了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仅凭此份证据中投保人声明的部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当时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打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且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对于侯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大运CGC4250D43CA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A××××号大运CGC4250D43CA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和鲁E××××挂昌骅半挂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鲁EA××××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4月4日15时许,侯某某驾驶鲁EA××××/鲁E××××挂号车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717KM+400M)路段时,因路面施工,停车熄火,路面恢复通行后,侯某某驾车启动向西行驶时,将同向在前背竹篓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陈某某倒地后被涉案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侯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在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侯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另查明,大运CGC4250D43CA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2016年7月20日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鲁EA××××,所有人为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于1947年8月27日出生,生前住陕西省勉县青羊驿镇板庙村二组00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关于涉案事故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应否支持;
二、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事故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等29万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如何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应否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根据该事实依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综合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事实认定以及原告对事故过程的说明可知,涉案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并非在明知发生事故后的逃逸,不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意,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的应有之意是依法采取措施必然明知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侯某某明知事故发生驶离现场的事实不能认定,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事故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29万元赔偿款由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不能约束被告,赔偿人并非原告,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为21万元并非29万元,赔偿应按受害人农村户籍性质的标准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侯某某证明及侯某某涉案事故驾驶员身份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事故赔偿义务人,原告向事故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对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29万元,根据2017年4月1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侯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该赔偿调解书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支出赔偿款210000元。原告另外主张的80000元,虽提交收条一张,但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晚于交警部门出具赔偿调解书的时间,与常理不符,且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该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陕西省境内,结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及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陈某某一方的死亡赔偿金等已超过原告支出的210000元,且该210000元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支持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0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256元,交通费2880元,并称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抗辩认为交通事故中进行技术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支付,即便为涉案车辆驾驶人自愿支付,无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费用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并非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第三者的损失,也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涉案事故处理中支出的该三项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且其亦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04元,减半收取计2878.52元,由原告东营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0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