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秋梅、卢小波与银川欣铭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梅,卢小波,银川欣铭钢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梅,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银川嘉泽冶金物资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波,男,1964年7月13日生,壮族,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银川嘉泽冶金物资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欣铭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宁夏永宁县人民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10-39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梅、卢小波与被上诉人银川欣铭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秋梅、卢小波,被上诉人欣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李秋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宁01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体不清,不能认定上诉人李秋梅就是实际欠款人。上诉人李秋梅是作为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在提货单上签字,应当认定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第二、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增值税抵扣发票(20万元)给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带来经营不便,才造成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及时付款。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小波辩称,对于债务原审被告认可,但欠款主体是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李秋梅。双方达成了以房屋抵顶,但被上诉人还是提起了诉讼。原审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948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98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材贸易公司,与被告平常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焊管及扣件材料共计46462元,2016年4月9日又购买了方管、焊管、开方管共计48358元,两次购货共计94820元。双方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钢材是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不是个人购买的。因为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资金链断了,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另外原告欠其大概20万元左右的货款发票。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秋梅与被告卢小波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李秋梅从原告处提取焊管及扣件,货款共计46462元。被告李秋梅做为提货人在提取钢材的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在欠款单位一栏写明嘉泽冶。2016年4月9日被告李秋梅再次从原告处提取方管、焊管及开方管,货款共计48358元。被告李秋梅做为提货人在提取钢材的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在欠款单位一栏写明嘉泽冶,上述二笔货款共计94820元。该两份欠款协议未约定付款日期,但协议中对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即无约定付款日期的,则视为付款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3月4日,因被告李秋梅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李秋梅对上述货款达成顶账协议,李秋梅用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大酒店公寓12幢935号房屋抵顶欠原告货款94820元及借款120000元,共计214820元。被告卢小波做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与李秋梅共同在抵账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因双方未能履行协议,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9482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抵账协议》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秋梅从原告处提取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款凭据,后又与原告达成抵账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秋梅与原告达成抵账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李秋梅应当按原欠款协议约定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小波做为被告李秋梅丈夫,又自认系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卢小波同意用夫妻共有的房屋抵偿原告货款,可以认定被告李秋梅向原告提取建筑材料系为共同经营该公司所需,被告李秋梅所欠货款9482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小波应与被告李秋梅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94820元的义务。因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8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告李秋梅、卢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欣铭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4820元及利息382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并以下欠货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秋梅、卢小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出具银行明细单、付款凭证,欲证明上诉人所在的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176269.96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欠款协议与涉案标的没有关联性。对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金额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联,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秋梅从被上诉人处提取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款凭据,后又与被上诉人达成抵账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卢小波做为李秋梅丈夫且二人为嘉泽公司唯一股东,同时卢小波系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人系本案合格诉讼主体。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增值税抵扣发票(20万元)给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带来经营不便,才造成银川嘉泽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及时付款的上诉意见,该事实及理由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李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牛有成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