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房春记与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记,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510号原告:房春记,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宋树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房春记与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周学广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周学广以其公司需要购买生产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周学广6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周学广1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交付周学广100000元,共计借款20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不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06000元是真实的,但是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作的出资,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原告所述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周学广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周学广以其公司需要购买生产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周学广6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周学广1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交付周学广100000元,共计借款20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不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周学广以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是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该笔款项系原告在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春记借款20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