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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明芳与周小欢、贾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芳,周小欢,贾大勇,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680号原告:朱明芳,女,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欢,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大勇,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明芳诉被告周小欢、贾大勇、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周小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赔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57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小欢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县城往高沟,沿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杨洼路由南向北行至纬六路交叉路口时,与贾大勇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牵引车(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周小欢、贾大勇、刘志梅、朱明芳、吴凤兰受伤,刘志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小欢、贾大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梅、朱明芳、吴凤兰无责任。被告周小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大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大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志梅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凤兰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现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还剩5000元,死亡伤残还剩28000元,因吴凤兰还在伤残鉴定,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吴凤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小欢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刘志梅、朱明芳、吴凤兰)从涟水县城往高沟,沿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杨洼路由南向北行至纬六路交叉路口时,与贾大勇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牵引车(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周小欢、贾大勇、刘志梅、朱明芳、吴凤兰受伤,刘志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6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两下肺挫伤、骨盆骨折、头胸腹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花医疗费39359.5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小欢、贾大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梅、朱明芳、吴凤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大勇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平时居住在涟水县前进镇前进街,属于城镇。原告平时在高峰预制场做工人,工资多劳多得。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做工途中。还查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志梅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凤兰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现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还剩5000元,死亡伤残还剩28000元。吴凤兰的伤残等级暂未确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明芳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左侧2.4-8肋骨骨折(共计14根)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郑玉连处治疗颈骨折、股骨折花费380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周小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小欢、贾大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梅、朱明芳、吴凤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H×××××/苏H×××××(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周小欢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朱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899.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49.75元,被告周小欢赔偿18449.7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20元,上述费用合计27773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866元,被告周小欢赔偿129866元。原告主张其在郑玉连处治疗颈骨折、股骨折花费380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周小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1315.75元,被告周小欢赔偿原告148315.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芳171315.75元。二、被告周小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芳1483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62元,由被告贾大勇负担1081元,被告周小欢负担1081元。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46元,被告周小欢负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