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执4558号

4558韩顶凤与王二春、张秋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顶凤,王二春,张秋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558号

申请执行人:韩顶凤,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王二春,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秋芬,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韩顶凤与被执行人王二春、张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二春、张秋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韩顶凤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二春、张秋芬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141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03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