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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永权与郭小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权,郭小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659号原告:郭永权,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英,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贝,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郭永权与被告郭小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郭小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704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在信用社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让原告在信用社帮其贷款,原告所贷200000元当日全部用于替被告归还信用社欠款。但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说的是虚假的,没有这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党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在信用社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让原告在信用社帮其贷款200000元,当日全部用于替被告归还信用社欠款。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我叫郭小贝,家住高桥街办曹坊村六组。在2014年4月1日,高桥信用社主任王海民让我在本村找一人(叫郭永权),用郭永权的户籍贷款20万元现金,这款让王海民转走了,王海民一直在清利息。证明人:郭小贝。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2日,被告郭小贝向原告出具第二份便条:“2014年4月1日,郭小贝叫郭永权贷款20万元,现在20万元出了问题,我郭小贝就是倾家荡产也要把20万元的问题解决到底。郭小贝。2016年6月2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除过已经偿还过的利息部分,2017年原告贷款的农村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说明,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247048.40元。庭审中,因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个便条、(2015)长安民初字第0344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结算说明。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让原告贷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247048.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郭小贝偿还原告郭永权借款本息247048.40元。如果被告郭小贝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3元,原告郭永权已预交,减半收取2446.50原,由被告郭小贝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