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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蕊与李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李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827号原告:王蕊,女,汉族,学生,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交(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蕊与被告李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交、李学然及被告李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65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在实际费用发生和鉴定后再行确定;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30416.6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20时许,原告王蕊骑电动自行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400M处时,与被告李全军停在262省道东侧的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判如所请。被告李全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治疗费过高,对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30416.6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8日20时许,原告王蕊骑电动自行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MK+400M处时,与被告李全军停在262省道东侧的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交警大队处理,确定王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军是涉案农用拖拉机的所有人,该农用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于事故当天到东明县人民医院就诊,行鼻部清创缝合术和口腔曲面断层片检查后于当晚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7月9日花费医疗费767元。2017年7月10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牙11、12、21、22、23外伤性缺失,2.牙龈挫裂伤术后,3.牙24嵌入伴移位,4.鼻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同年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73.51元,出院医嘱:1.勿用前牙啃咬食物,保持口腔卫生,2.出院后1月复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和9月16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6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种植牙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蕊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蕊牙缺失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银起和母亲张景交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打工,收入不固定,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支出交通费140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蕊与被告李全军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确定王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农用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系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别承担,综合全案案情,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人员农闲时外出打工,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具体为984.07(59864/365*6)元,原告申请鉴定两项内容,因原告尚不构成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中应由其自行承担950元,剩余95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80*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3208.51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53688.51元,应由被告李全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43688.51元以及鉴定费9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全军赔偿13391.55【(43688.51+950)*3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4.07元,应由被告李全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李全军共应赔偿原告王蕊各项损失24515.62元,被告李全军已经给付原告王蕊8000元,还应赔偿16515.6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军赔偿原告王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65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49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