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阮荣刚与陆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刚,陆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818号原告:阮荣刚,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陆军辉,男,1984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阮荣刚与被告陆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2月之间,被告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出具书面借据四份,并承诺6个月至10个月之间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被告陆军辉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四份以及业务受理单三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5万元、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落款当天,阮荣刚将上述金额存入陆军辉个人账号。上述借款利息为1.0%。另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现金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每月1.5%。另陆军辉该借款协议借据部分明确款项已借到。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借款凭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对原告交付借款予以确认,其中结合借据内容,对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本院对借款协议项下自出借之日起按相应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阮荣刚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5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70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收的利息;另3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阮荣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陆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