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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唐高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云,唐高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425号申请人王彩云,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岩口铺镇吊井楼村王家组16号。被执行人唐高兴,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邵阳县岩口铺镇吊井楼村大冲组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彩云与被执行人唐高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邵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执4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小平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