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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某1、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1,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宋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1、上诉人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于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某1起诉的证据都是其个人对村委垫付的全部款项,并且部分盖有村委公章,即便有不盖公章的单据,也有村委干部的签字。一审判决仅仅把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入帐的部分单据作为认定本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于某1的上诉请求。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村委不承担为于某2垫付的案款175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某1为案外人于某2垫付的案款无权向村委追偿。于某1辩称,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垫付款1242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至2016年担任村干部期间为被告垫付各类款项共计124225.5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无钱给付,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原告款96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电话费144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学习用品费、法律顾问费、资料费3034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电话费、学习用品费、生活费4842.9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地埋线、配电盘、开关等费用1417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计划生育标语、书款、照片等费用400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电话费、培训费、律师费、材料费等6866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地埋线、生活费、电话费368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电话费27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电话费298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案款17506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电话费、印刷材料费、铁鞋款1409元。以上借款、欠款共计56315.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1995年起至本案起诉前,每年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份找被告解决费用,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真实,村民代表不同意为原告解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本案已采信的证据涉及的借据、欠条上由被告加盖了公章,且该部分借据、欠条已经审核通过,并在平度市南村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记账,证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借据、欠条涉及的56315.90元款项已经核查属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欠原告款56315.9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涉及的借据、欠条内容,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欠款的数额作出确认后,并未对借款、欠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提出付款主张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每年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份要求被告解决欠款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款5631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315.9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未采信的证据涉及的单据履行了审核手续且审核通过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判决,一、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于某1款5631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某1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3年1月24日会议记录,关于村两委党员及群众代表对于于某2纠纷赔偿案件通过意见。证明于某1为于某2垫付案款的事实。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这个纠纷不是因村委发生,而是双方村民因自家土地引起的纠纷,这个事情发生的案款不应由村委承担。2、5份会议记录及照片打印件。会议记录证明于某1为村委垫付的款项都是经过村民代表和党员同意,所以村委应该给付于某1垫付的所有款项。照片证明于某1为村委安装的路灯是真实存在的。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对照片打印件不认可,认为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会议记录不认可,会议记录是复印件,即使会议有记载但是不等于这些事项已经发生。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提交(2012)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1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欠条所载明的案款不是因村委会发生的,而是村民于某2故意伤害另外一个村民孔令江,于某2赔偿孔令江的案款,该案款不应由村委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对于于某1主张的欠款中,已由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且在平度市南村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记账的部分一审判决均已支持,对于未经审核的部分于某1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为于某2垫付的款项,根据于某1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针对于某2因土地纠纷将他人打伤所产生的费用由村委承担的事项系经过村党员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因此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主张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于某1负担1498元,由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