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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161���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被告彭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彭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161号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石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春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工业园区。经营者:姜绍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彭春英,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被告彭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被告彭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欠款65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2437.5元,共计67437.5元;2、被告给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TLXM-20-1260连续磨机一台,单价27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分期付款,3月6日前付150000元,余款120000元分8期付清。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切机1台,单价8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于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切机1台,单价80000元;付款方式为5月30日前付20000元,6月30日前付30000元,7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经外线切机1台,单价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期货前付20000元,余款分6个月付清,每月付10000元,至2016年12月11日前付清。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切机1台,单价95000元;付款方式首付30000元,余款65000元每月付10000元,至2017年3月17日前付清。上述5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拖延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05000元,被告陆续付款540000元,至今尚欠65000元。被告彭春英与被告姜绍君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彭春英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五份、姜绍君出具的欠条四份等证据。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被告彭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姜绍君与被告彭春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9月17日,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其中2016年3月5日购销合同载明,供方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需方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产品名称连续磨机,单价27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3月6日,交货地点为供方工厂,货物由需方自提、运费自负,如需供方代办���输,运费由需方自负。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3月6日前付15万元供方发货,其余12万分8期付清,分别于4月6日前付1.5万,5月6日前付1.5万,6月6日前付1.5万,7月6日前付1.5万,8月6日前付1.5万,9月6日前付1.5万,10月6日前付1.5万,11月6日前付1.5万。无论需方采取何种方式付款,均需将货款直接交到供方财务部或者汇入供方以下指定账户,不得将货款交给供方业务员及他人,否则视为需方未付款。开户行:农业银行莱州支行夏邱分理处,账号为:xxx。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延付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姜绍君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签字。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9月17日四份购销合同,在产品名称,金额,付款方式与2016年3月5日购销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五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60.5万元。2016年3月5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9月17日,姜绍君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款32.5万元。欠款均载明欠款的付款时间,其中最迟于2017年3月17日全部付清。原告主张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姜绍君将尚欠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期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6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2437.5元(65000元×6%×1.5倍÷12个月×5个月),及自2017年8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购买原告的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又陆续付款,尚欠65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拖延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姜绍君的妻子被告彭春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给付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欠款65000元、利息2437.5元(计至2017年8月17日),共计674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6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彭春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710元,由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71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彭春英对被告莱州市夏邱镇联合仁达石材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