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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张胜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张胜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地址:河北省南和县城和阳大街65号。负责人:石红刚,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807471540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宁,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青合,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和县,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胜利,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南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胜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胜利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金额10686.49元、其中本金8698.01元;利息及滞纳金1988.48元(截止2017年9月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胜利2013年3月27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31,自办卡至今多次透支,多次逾期,2016年11月24日,进入属地催收,已逾期285天,截止2017年9月6日透支结欠本金8698.01元,利息及滞纳金1988.48元,合计欠款10686.49元,我行工作人员到该户家中进行催收,家中无人。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张胜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共3页。4.张胜利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账户催收资料信息显示张胜利账户建立日期为2013年03月27日。6.拖欠账户列表显示张胜利账户余额为10686.49元,即透支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胜利于2013年3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账户建立日期2013年03月27日,卡号:62×××31,截止到2017年9月6日,被告张胜利的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686.49元,其中本金为8698.0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办理贷记卡并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胜利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截止到2017年9月6日,被告张胜利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686.49元,其中本金为869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借款本金8698.01元,利息和滞纳金1988.48元,共计1068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璇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