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辉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642号原告周红辉。委托代理人周超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交通路47号。代表人袁伟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辉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擅自在原告房屋架电话线,判令被告��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134.48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电话线已经没有使用,不存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情况;2,原告家房屋损害产生的原因是房屋本身年久失修所致,与被告架设的电话线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无关;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红辉在老家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10组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涟集建(****)字第******号的土砖瓦结构一层老宅一栋,该房屋已多年无人居住。2016年10月,原告回老家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10组探亲时,发现老宅房梁上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搭设了一根电话线(该电话线已不能使用),电话线上方的屋顶瓦片已经损坏,下雨时,雨水顺着电线下方的土墙角往下流,架设电话线的木质房梁部分腐烂,该房梁下方部分土砖因雨水侵蚀部分损坏;见此情况,原告将该电话线剪断,请人修缮了损坏的瓦片、房梁、土墙等,为防止房屋倒塌对房屋做了支撑,共花去人工、材料、运输等费用约7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7年3月22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在原告周红辉老家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10组老宅房梁上搭设的一根电话线是否对该房屋造成损坏;2,如果有损坏,损坏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如何对该损坏进行赔偿。对争执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搭设在原告周红辉老家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10组老宅房梁上的电话线,电话线上方的屋顶瓦片已经损坏,下雨时,雨水必然从损坏的瓦片处掉下来,其中部分雨水会滴落并积在房梁上,多少会造成房梁的部分腐坏,还有部分滴在电话线上的雨水也必然会根据自然规律往下掉落,并会顺着墙壁往下流,由于原告家房屋墙壁是土墙,水必然会侵蚀土墙,并造成土墙损坏的后果;同时,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搭设在原告家房梁上的电话线导致雨水在房梁上积液腐坏并导致顺着电话线往下滴的雨水侵蚀部分土墙,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在原告周红辉老家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10组老宅房梁上搭设的电话线肯定会造成该房屋的部分损坏。对争执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周红辉请人修缮损坏的瓦片、房梁、土墙等,为防止房屋倒塌对房屋做了支撑,并实际花去人工、材料、运输等费用约7000元,鉴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搭设电话线,现瓦片的毁损系何种原因所致无法查明,但从被告的违规搭设地点就在毁损瓦片下方,被告又提供不出当时搭设电话线后的状况,故本院推断认为被告擅自搭设行为与瓦片毁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雨水是从损坏的瓦片处掉下来的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红辉损失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发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在房梁上搭设的电话线后已经自行剪断了该电话线,本案已经不存在需要停���侵权,排除妨碍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红辉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周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负担714元,由原告周红辉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