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180号
原告:吴琼,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胡桥,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吴琼诉被告胡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桥返还借款10705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胡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胡桥向吴琼借款107050元,向吴琼出具借据,约定当月底还清。到期后,吴琼催讨借款,胡桥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吴琼提起诉讼。被告胡桥未作答辩。原告吴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桥向原告吴琼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胡桥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吴琼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琼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桥向原告吴琼借款10705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桥应当偿还。
原告吴琼与被告胡桥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琼借款10705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计1220.50元,由被告胡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清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俊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