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杭县佛塔庵与邱家东、邱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佛塔庵,邱家东,邱永华,邱家祥,游宪冬,游银玉,邱永康,邱永珍,邱家清,邱玉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945号原告:上杭县佛塔庵,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孔凡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发,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家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永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家祥,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游宪冬,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游银玉,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永康,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永珍,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家清,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玉辉,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佛塔庵与被告邱家东、邱永华、邱家祥、游宪冬、游银玉、邱永康、邱永珍、邱家清、邱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佛塔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张庆发,被告邱家东、邱永华、邱家祥、游宪冬、游银玉、邱永康、邱永珍、邱家清、邱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佛塔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邱家东等九人停止阻挠其建造舍利塔。二、判令邱家东等九人共同赔偿其被损害的财物价值13965元。事实和理由:上杭佛塔庵位于旧县镇兰田、铁场、铁东、尧埔等四个村的交界处,是上述四村善男信女捐赠所建,2010年8月10日,上杭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向原告颁发了闽F070030033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属于合法的宗教场所。2015年,根据周边信群众的要求,经其管理层决定,在“官地里尾上”(地名)建设舍利塔,用于供奉本庵历代祖师的灵位,但邱家东等九人以影响该村群众为由,于2015年农历5月初4日,农历6月16日,农历8月20日,2016年农历4月24日和5月14日,2017年农历2月30日,结伙将其所建的舍利塔损坏,经龙岩市正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5月14日(公历6月18日)所损坏的财物价值为13091元,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7年农历2月30日(公历3月27日)损害的财物价值为874元。邱家东、邱永华、邱家祥、游宪冬、游银玉、邱永康、邱永珍、邱家清、邱玉辉辩称:上杭县佛塔庵建的“舍利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所建“舍利塔”距他们的良田很近,会影响他们的产生,在动工时就遭到反对。上杭县佛塔庵主张的六次拆除正在建造的“舍利塔”,均无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能证明邱家东等九人有损坏“舍利塔”的行为。评估结果没有踏勘丈量的数字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评估的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这一结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杭县佛塔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杭佛塔庵位于上杭县旧县镇兰田、铁场、铁东、尧埔等四村的交界处。2010年8月10日,上杭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颁发了闽F070030033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015年,经上杭县佛塔庵管理层决定,在旧县××村的官地里尾上建设“舍利塔”,用地面积约160㎡,建筑占地面积为3米×2.7米,3.25米×2.6米。在建筑过程中,遭周边村民阻挠、反对,但上杭佛塔庵仍支持施工人员继续施工。2015年5月间,当3米×2.7米地块建筑至高2.2米装好楼板准备铺扎钢丝时,被他人拆除装好的楼板。同年10月,继续在该地块建筑至第二层墙体高约1米时,又被他人全部拆除。2017年3月27日,拆除了二地块的建筑高约1米高墙体。以上事实有上杭佛塔庵向本院提供相关书证、上杭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有关调查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江某、游永高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杭县佛塔庵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舍利塔”,使用土地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上杭县佛塔庵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动工兴建“舍利塔”,其行为违法,该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杭县佛塔庵主张邱家东等九人多次共同拆除正在建造的“舍利塔”。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邱家东等九人有直接侵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无法收集邱家东等九人有直接损害“舍利塔”的证据。上杭县佛塔庵请求判令邱家东等九人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坏财物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杭县佛塔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元,由上杭县佛塔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昌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