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曹新林与陶明浦、陶玉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林,陶明浦,陶玉珍,陶士明,陶士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士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士利。上诉人曹新林因与被上诉人陶明浦、陶玉珍、陶士明、陶士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新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本案已经明确为转包合同关系,因期限不明确,应当依法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故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陶明浦辩称,1997年其以每行50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了涉案土地,上诉人于2015年要把该土地收回,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玉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陶士明辩称,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一次性出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士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曹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明浦、陶玉珍、陶士明、陶士利返还3.9亩土地葡萄园,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为东海县石梁河镇胜泉村村民。曹新林家5口人,承包有8.48亩土地,其中南厂3.9亩土地,曹新林在此土地上种植了葡萄。1996年5月1日,东海县人民政府给曹新林签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了曹新林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摘录了中央及江苏省的相关政策规定,内容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摘自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11号文”;“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承包权依法有偿转让;也可以保留承包权,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摘自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1994)1号文件”。再查明,1997年、1998年期间,曹新林将其涉案葡萄园转给陶明浦、陶玉珍、陶士明、陶士利,包括当时的葡萄架及铁丝等,具体价格及数量为:1、转给陶玉珍的系最西面的四行葡萄,最边上的一行1000元,其他三行每行葡萄500元,计2500元;2、转给陶明浦的系西边起第二部分葡萄园,四行葡萄每行500元,计2000元;3、转给陶士明的系西边起第三部分葡萄园,三行葡萄每行500元,计1500元;4、转给陶士利的系西边起第四部分葡萄园,三行葡萄每行500元,计1500元。又查明,曹新林交给陶明浦等四人上述葡萄园后,相关的特产税、水费、承包费系由陶明浦等四人交纳。后来陶明浦等四人又对葡萄品种、葡萄架等进行了更新和改良土壤,村集体对建葡萄架等材料进行了补贴。转包后,特产税几十、一百余元不等,水费拾元左右不等,承包费等系由陶明浦等四人自行承担交纳。还查明,曹新林将葡萄园转给陶明浦等四人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陶明浦等四人将价款交给曹新林,曹新林将葡萄园交给陶明浦等四人。关于流转的期限,双方各执一词:曹新林称,我说什么时候想要就要,我当时地多,转让给他们种,当时说地给他们种,何时我要种就给我,他们的钱也是交给七组的。现在我要收回葡萄地,陶明浦等四人愿意给,但变相不给,一个大棚问我要20万元,说就这价钱,没有调解的余地;我这地把给你种也得交水费、承包费,我也没有要钱。陶明浦称,人家告诉我说有人卖葡萄地的,我就去找曹新林,曹新林说要卖十行,第二天去看时,曹新林已经卖了一份给陶士利,后来给钱,曹新林说上边不动地就永远给你种。陶玉珍称,我是做一伙买的,说公家不收地,就永远给你种。陶士明称,我也和他们一样的。说公家不收地,就永远给你种。另查明,曹新林十几年长期在外地打工,期间回来过几次,2007年政府取消农业税收,曹新林称当时口头约定未经其同意不得更换葡萄品种。陶明浦等四人均称接受涉案葡萄地后,新建大棚投入2万元左右,并更换葡萄品种,现年收益在2.5万元到3万元之间,葡萄苗木现在价值及收益不能确定,和时间长短及管理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由流入方负担附着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直接向发包方缴纳。法律规定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发包方同意,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1997、1998年期间,曹新林将其种植葡萄的承包地以每行葡萄5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陶明浦等四人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涉案土地系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曹新林以每行葡萄500元的价格转包给陶明浦等四人,虽未约定期限,考虑当时的物价水平及曹新林长期进城务工的情况,后相关税负也由陶明浦等四人承担,其次曹新林在近二十年间也未向陶明浦等四人主张租金,应当能够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长期转包。陶明浦等四人在长时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原有的葡萄树、葡萄架进行了更新,改良土壤,进行了相关投入,且葡萄果树也正值盛产期,故当事人之间转包合同不宜解除,曹新林要求解除转包合同返还涉案承包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曹新林当时每行葡萄收取500元转包费用,陶明浦等四人实际经营也近二十年,但截至诉前转包期间陶明浦等四人应付的转包费用,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曹新林在此期间也未主张转包租金,以曹新林当时收取的费用为准。曹新林本次诉讼,虽未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涉案土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在以后继续履行合同期间,考虑涉案承包地在2007年国家取消农业税收、当地政府对葡萄种植的补贴和扶植,结合陶明浦等四人认可的年收益,曹新林当初转包涉案承包土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当初交纳的费用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陶明浦等四人自曹新林本次起诉后,在继续履行转包合同期间,应当按照期限(年/月)向曹新林缴纳一定的转包费用较为公平合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曹新林又坚持要求返还涉案承包地,故一审法院不予判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新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曹新林与被上诉人陶明浦、陶玉珍、陶士明、陶士利之间流转土地发生于1997、1998年间,每行葡萄500元不等的价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等因素,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转包期限,双方对此虽然未作书面约定,但是考虑到当时的物价水平和上诉人长期进城务工的情况,流转后相关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及上诉人在近二十年间未主张租金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应为长期转包关系亦无不当。当然,该长期转包期限应为上诉人于1996年5月1日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剩余承包期限,目前曹新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包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曹新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曹新林已预交),由上诉人曹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