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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韩田声与慕志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田声,慕志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776号原告:韩田声,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志财,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北路***号富龙检测线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96580578M负责人:杨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田声诉被告慕志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田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慕志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田声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39.58元-1540元(阿胶)=323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4960元/月+4800元/月+4960元/月)÷3×5=24533.33元、伤残赔偿金34012元/年×19年×10%=64622.80元、车损500元(保险公司核损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8455.71元。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533.33元、伤残赔偿金6462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156.13元;在商业险承担(70%)医疗费223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9499.58元×70%=20649.7元。鉴定费2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慕志财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南山路龙口市一品香馄饨店门前处,变更车道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半月板撕裂、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慕志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慕志财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韩田声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除了非外伤用药以外,还应扣除15%自负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不应再支付营养费,原告超过60周岁不承担误工费,车损5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慕志财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垫付了1300元医药费。我修车花了19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9时20分,被告慕志财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南山路龙口市一品香馄饨店门前处,在变更车道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田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慕志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田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田声伤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939.58元,被告慕志财垫付医疗费1300元。其伤被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胫骨上端骨折、半月板撕裂(近期的)、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田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田声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田声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韩田声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阿胶除外)。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韩田声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韩田声事发前在龙口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慕志财驾驶鲁Y×××××号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韩田声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慕志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田声居住在龙口市东江镇韩家洞村33号,该区域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61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64622.8元(34012元/年*19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经理证人证言、原告工作单位原始记账本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工作及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交人伤调查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韩田声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酌定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韩田声与被告慕志财协商一致,原告韩田声同意返还被告慕志财以及赔偿被告慕志财车损共计3000元,视为双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399.58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462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732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64622.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502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9499.58元的70%即20649.71元。上述两项合计125672.51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田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5672.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承担2866元,由原告韩田声承担26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少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