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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雪荣、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荣,张恒,陈敬普,陈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60号上诉人:陈雪荣,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恒,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审被告:陈敬普(又名陈敬席),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原审被告:陈敬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鄄城县鄄城镇柳园行政村柳园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5********。上诉人陈雪荣与被上诉人张恒、原审被告陈敬普、陈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被上诉人张恒,原审第三人陈敬普、陈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雪荣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13日的清帐证明是在全部资产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才生效,现在没有清算完毕,清算工作没能继续,我也没在上面签字,故清帐证明不生效,并且后来中间人又给我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10月13号的清帐证明无效。涉案债务是合伙债务,不分割合伙资产,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债务也显失公平;合伙债务并未转化为个人债务,因为清帐证明未生效,仍是合伙债务;一审判决实质上认定了该笔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剥夺了上诉人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恒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陈敬普、陈敬华答辩称,清帐证明上债权人都签字了,认可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同意了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张恒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雪荣偿还货款2257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陈雪荣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被告陈雪荣、陈敬华、陈敬普三人合伙经营木材厂所欠下的,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出售货物的时间早于被告陈雪荣出具单据时间。陈敬普、陈敬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在本案中被告陈敬普、陈敬华不是适格的被告,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2016年10月13日在张先军、陈敬恋的见证下,三被告进行了清算,陈雪荣退伙,约定:合伙经营期间,陈敬华所出单据的欠款一律归陈雪荣偿还,与陈敬华、陈敬普没有关系,也和远大木业无关。并征得债权人张先文、季秀霞、张恒的同意。原告的货款,应由陈雪荣归还。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张恒多次向被告陈雪荣、陈敬华、陈敬普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木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70元。被告陈雪荣、陈敬华、陈敬普系同胞兄弟,各出资40万元,合伙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后三被告因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张先军、陈敬恋等人对三被告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调解其矛盾,在调解过程中,2016年10月13日三被告达成一协议,约定:合伙期间陈敬华开具单子所欠货款,由陈雪荣支付,被告陈敬华、陈敬普不再偿还。该协议征得了债权人张先文、季秀霞、张恒的同意。但此后三被告没有达成散伙协议,被告陈雪荣对上述达成的协议予以反悔,2016年11月7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雪荣让陈敬恋、张先军等人向其出具书面证明,内容是:三被告合伙纠纷调解失败,算的账、说的话、出具的字据均予作废。被告陈敬华、陈敬普不同意被告陈雪荣反悔此前作出的调解协议。原告张恒请求被告陈雪荣一人支付其货款22570元及经济损失,被告陈雪荣应诉后,追加被告陈敬华、陈敬普为共同被告,欠原告张恒的货款22570元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恒将木皮出售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三被告未付清原告的货款,尚欠原告2257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予以采信。被告陈雪荣与被告陈敬华、陈敬普,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经人调解,三被告达成了由被告陈雪荣一人清偿原告张恒货款的协议,原告张恒同意其货款由被告陈雪荣一人清偿,不再要求被告陈敬华、陈敬普承担责任,是原告张恒根据三被告的协议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同时对被告陈雪荣增加了相应的利益信赖。后三被告关于合伙终止及合伙财产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陈雪荣对由其一人清偿原告的货款的意见予以反悔,本案中原告张恒只向被告陈雪荣一人请求货款,且被告陈敬华、陈敬普均不同意被告陈雪荣收回由其清偿原告张恒货款22570元的意见。原告张恒有权请求被告陈雪荣支付其货款225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或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陈雪荣应以货款2257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恒支付经济损失。被告陈雪荣以原告所主张的货款22570元系合伙债务,要求被告陈敬华、陈敬普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雪荣与被告陈敬华、陈敬普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雪荣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恒货款22570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402元由被告陈雪荣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恒出售木皮给陈雪荣、陈敬普、陈敬华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雪荣亦认可尚欠张恒货款22570元,本院予以采信。陈敬普、陈敬华提交清帐证明,称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经人调解,约定由陈雪荣一人偿还被上诉人张恒货款,张恒作为债权人在清帐证明上签字确认。后因合伙财产分配未能达成一致,陈雪荣对由其一人清偿张恒货款的意见反悔,认为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清偿,且其未在清帐证明上签字,清帐证明不生效。但本案债权人张恒只向上诉人陈雪荣一人主张债权,不要求陈敬普、陈敬华承担责任,系张恒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陈雪荣要求陈敬普、陈敬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陈雪荣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陈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佰旺审判员  楚 军审判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