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吴伟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吴伟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164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38号。代表人:朱云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涛,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长青,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伟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吴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369.17元、利息3316.46元、滞纳金5155.93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欠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发卡行将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并由申请人赔偿发卡行催收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内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1年1月1日,被告对该信用卡予以挂失,并从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41的新卡。自2011年1月10日起,被告激活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369.17元、利息3316.46元、滞纳金5155.9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伟东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宜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369.17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依法减半收取373元,诉讼保全费398元,合计款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伟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