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荣儒和兰州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儒,兰州新区西岔镇岘子村村民委员会,兰州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兰州大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864号原告赵荣儒。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岘子村村民委员会(原皋兰县西岔镇岘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增信。被告:兰州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兰州大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娇娇,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増举。原告赵荣儒诉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岘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岘子村委会)、兰州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儒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被告岘子村委会主任杨增信、被告泽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娇娇、杨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荣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岘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被告岘子村委与被告泽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7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9日,被告岘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被告以每亩2000元价格将原告承包地1.5亩征用。当时协商时原告误以为是租地,便签了字,之后岘子村委会以同样价格与泽仁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了泽仁公司,约定转让期限为50年。2017年土地确权登记时,岘子村委会不给原告进行确权登记,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岘子村委会辩称,征地合同上清楚表明,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征用买断,包括原告和其他被征地村民均签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泽仁公司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政府处理,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是要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村委会已经在2008年11月10日与杨增举签订了转让协议,土地现不由泽仁工贸公司占有,被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9日,被告岘子村委会为了集中土地发挥经济效益,吸引泽仁公司在本村投资,通过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整合四社村民赵荣儒等11户村民的承包地共15.4亩,作为该公司獭兔养殖发展基地,并约定每亩租金为2000元。之后,岘子村委会与泽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以每亩2000元出租给泽仁公司,并约定期限为50年。泽仁公司按协议将款项支付给岘子村委会,岘子村委会又全额分别支付给赵荣儒等11户村民。后泽仁公司在上述土地种植树木、建造房和兔舍并引进獭兔从事种、养殖业。另查明,大仁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变更为兰州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周灵,现周灵与其丈夫杨増举居住在诉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本院认为,认定各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须透过表象厘清实质,继而确定合同性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是一种临时使用土地行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岘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虽在形式上表述为”征用”但在内容上表述为”一次性征用买断”,形式与内容矛盾,且从内容、形式到程序明显不符合征用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征收的法律规定;其次,土地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让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而自己退出原承包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显然并未涉及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故该《土地转让协议》不具有土地转让的性质;第三,从”征收”目的和实际用途看,岘子村委会为增加农民收益,吸引泽仁公司从事养殖业,整合包括原告赵荣儒在内的11户村民的承包地,且最终用于泽仁公司进行养殖,村委会也未从中获利,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行为实为代理行为;第四,从原告的认识角度看,其在诉状内表述在签订协议时”以为是出租”,可以证实其对协议的理解发生过变化,不论是何原因,足以印证《土地转让协议》的实质是由村委会代理村民出租其承包地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泽仁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期限为50年,已履行11年,目前尚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有效期限,也未出现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法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岘子村委会与赵荣儒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实为代理协议,岘子村委会与泽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赵荣儒与泽仁公司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以及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泽仁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应由政府处理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泽仁公司辩称涉案土地已转让给杨増举,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经查,岘子村委会出具的将涉案土地已”转让”给杨増举的证明,系该杨在申请登记成立大仁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期间所提交,其目的在于协助杨顺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无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加之杨并未支付对价,履行”转让”协议,故上述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荣儒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荣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景丽????????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