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敬会、胡宝云、胡宝文、赵振生、郑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敬会,胡宝云,胡宝文,赵振生,郑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5289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新村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赵敬会,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被告:胡宝云,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被告:胡宝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墨泉小区,居民。 被告:赵振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被告:郑红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敬会、胡宝云、胡宝文、赵振生、郑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敬会于2016年5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134000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3日到期,由被告胡宝云、胡宝文、赵振生、郑红伟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赵敬会、胡宝云、胡宝文、赵振生、郑红伟住址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