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学先、陈士龙等与赵振保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先,陈士龙,赵振保,邯郸市赵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857号原告:陈学先,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临漳县。原告:陈士龙,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振保,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邯郸市赵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香菜营乡十里后村,工商注册号:130423031610359法定代表人:赵振保。原告陈学先、陈士龙与被告赵振保、邯郸市赵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先、陈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振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约定用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振保、赵五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还,有了钱一定还。原告陈学先、陈士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赵振保及赵五公司的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书证直接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振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约定用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偿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振保、赵五公司借原告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振保、邯郸市赵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先、陈士龙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振保、邯郸市赵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