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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诉被告陈有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陈有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753号原告:张国英,女,193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有忠,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有玉,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有君,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95)司律证220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桂林,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C20135117221342。被告:陈有国,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货车驾驶员,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诉被告陈有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帆、牟桂林,被告陈有国及其诉讼代理人人吴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与被告陈有国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国英系原告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和被告陈有国母亲。2010年9月,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与原告之夫陈锡荣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分得位于北外镇张家坝4-2-12-3号安置房。2014年陈锡荣去世后,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及被告陈有国在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安置房由陈有国所有,同时约定原告张国英的赡养问题由陈有国每年照顾7个月,陈有君照顾5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有君履行赡养义务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原告陈有君通知被告陈有国按协议接走原告张国英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不予理会,后经北外镇张家坝社区调解后,被告陈有国将与原告张国英接走,但仅一个晚上被告陈有国就将原告张国英送回原告陈有君处。四原告认为,张国英、陈锡荣夫妇在2010年、2012年分别立有遗嘱,对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与被告陈有国签订的《调解协议》违法《合同法》、《物权法》规定,无权处分了原告陈有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诉争房屋因立遗嘱人之一陈锡荣已经去世,就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国英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前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内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有国辩称: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与被告陈有国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张国英、陈锡荣夫妇与陈有忠、陈有君、陈有国2008年签订的《家庭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2月14日、2012年8月8日的遗嘱,不是张国英、陈锡荣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书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原告诉称被告陈有国不赡养老人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有忠、原告陈有玉、原告陈有君与被告陈有国均系原告张国英与陈锡荣(2013年1月23日去世)子女。2008年3月15日,张国英、陈锡荣夫妇与陈有忠、陈有君、陈有国共同签订了《家庭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张长顺大田坎下荒坡承包荒山合同中现有房屋4间和一个棚房、果树、鱼塘、水井等作如下安排:①房屋东方两间为陈有君所有;②房屋西方两间和隔离处一个棚房为陈有国所有;……⑥本房屋拆迁后,搬迁到新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新增面积费用、税费、水电气安装费等)由陈有国承担;搬迁到新居后,父母健在时,由父母使用,该房不得出售、出租。此房由陈有国维修,此房屋属陈有国所有”。2010年9月7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与原告张国英之夫陈锡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2008年3月15日《家庭协议》中约定的归陈有国所有的房屋,以统建还房方式拆迁安置在陈锡荣名下,房屋地址现为北外镇张家坝安置房4-2-12-3号。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国英、原告陈有忠及其妻牟菊昌、原告陈有君与被告陈有国及其妻谭小月共同协商签订了《北外镇张家坝社区三组陈锡荣拆迁安置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1条约定“陈锡荣张家坝安置房(4-2-12-3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3.89m2),还是按照2008年3月15签订的《家庭协议》执行。由幺儿陈有国负责结算,房屋户主更正为陈有国的名字。该房屋水、电、气安装、税费等相关费用由陈有国承担。搬迁到新房后,父母健在时,由父母居住使用,该房不得出售、出租,此房屋由陈有国负责维修。此房屋产权属于陈有国所有”。该调解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张国英的赡养问题及生病期间发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2016年12月15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根据该调解协议,将张家坝安置房4-2-12-3登记在被告陈有国名下,被告陈有国于2017年4月9日将拆迁补款14158.48元存入指定的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财政所账户。审理中,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当庭认可2016年12月14的调解协议在签订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国英当庭表示认可该调解协议,愿意按该协议执行;原告陈有玉当庭认可本案诉争《调解协议》的内容未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被告陈有国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及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4日的《调解协议》,是以2008年3月15日的《家庭协议》为依托协商签订,并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君及被告陈有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调解协议》因没有原告陈有玉的签字确认,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陈有玉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关于原告陈有君所举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陈有玉是否依据遗嘱享有财产继承权利的问题,涉及遗产继承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处理。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赡养老人是我国公民依法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被附加任何形式的履行条件。故被告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不是认定调解协议是否具合法效力的法定要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2016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北外镇张家坝社区三组陈锡荣拆迁安置房屋纠纷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国英、陈有忠、陈有玉、陈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