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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肖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肖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肖川,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中专毕业,原郑州市盈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6月7日、10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肖川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王某1(已被判刑)注册成立了郑州市盈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王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王某2、徐恒、陈某、任某2(四人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苏肖川系公司业务经理,任某1(已被判刑)系公司业务主管,赵某、王某4、王某5、王某6、连某、张铜颖(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系公司业务员。盈德公司成立后,王某1使用培训资料,通过组织业务经理王某2、徐恒、陈某、任某2及被告人苏肖川等人培训业务主管任某1等人,业务主管培训业务员赵某、王某4、王某5、王建安、连某、张某人的方法,让赵某、王某4、王某5、王建安、连某、张某业务员通过网络以虚假身份,虚构盈德公司能为被害客户开设网店、提供货源、代为发货和运营等技术服务,骗取被害客户的信任,以签订“网点服务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客户缴纳加盟费。经查证,截至案发时,盈德公司骗取被害客户加盟费共计人民币145355元。其中,经被告人苏肖川骗取被害客户加盟费共计人民币27752元。案发后,被告人苏肖川家属退缴至中牟县公安局涉案赃款人民币2775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肖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肖川供述,被害人李某1、鲁某1、丁某、鲁某2、常某、温某、杨某、普某、耿某、荀某、翟某1、刘某、李某2、翟某2、李某3、徐某、李某4、李某5、祁某、莫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任某1、任某2、赵某、王某4、王某5、王某6、连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缴赃款凭据,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网络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退出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肖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灏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