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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金英与罗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英,罗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39号原告:张金英,女,1966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平生,男,198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张金英与被告罗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平生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罗平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后,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庭后法庭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本息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英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原告张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罗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唤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