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与吴朝禄排除妨害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才英,吴寸海,吴朝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用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喜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才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寸海。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朝禄。再审申请人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因与被申请人吴朝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3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两坟距离“约一米”,但当时一审法院丈量距离时,选择坟尾两坟的距离属于丈量错误,显失公平。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祖坟圈坟在先,被申请人妹吴莲香埋葬在后,现因被申请人妹妹坟墓重复在再审申请人的祖坟上面,导致再审申请人的祖坟圈坟无法完成,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也破坏了当地的民风民俗及不成文的安葬规定。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启动再审。被申请人吴朝禄提交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依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妹妹的坟墓侵占了其祖坟的地方,要求恢复原状。经查,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祖坟与被申请人妹妹坟地所处位置为“公墓山”地,双方当事人均非此处土地的权利人,再审申请人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妹妹吴莲香的坟墓埋葬地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莲香坟墓与再审申请人的祖坟存在重叠,或者被申请人在埋葬其妹妹时破坏或损坏了再审申请人的祖坟,且再审申请人吴志明在二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其在被申请人妹妹埋葬时也到现场,当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其次,坟地是后辈祭祀先祖、寄托哀思的重要场所。保护自己家族先辈的坟墓和尊重他人的祖坟是民间善良风俗的基本要求,现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吴朝禄将其妹吴莲香坟墓从其坟地迁出的诉讼请求,有悖民间死者“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因此,原生效判决以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妹妹坟墓迁出,恢复原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