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谭小五与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王珍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五,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王珍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15号原告谭小五,男,汉族,农民,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被告王珍奇,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系被告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小五与被告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王珍奇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湘05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据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分德,被告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王珍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五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51694元(其中误工工资37638元、护理费481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07778元、鉴定费268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到被告珍奇木材加工厂上班,开始去是捲纸,后来开机过胶。2015年10月11日上去11点左右,在开机过胶过程中,电动机皮带把原告的右手指卷进皮带,致该手指除拇指外的4个指头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在家休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16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珍奇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11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属非法用工,根据规定,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无法送达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程序错误,并且相互矛盾,原告起诉的是以非法用工起诉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珍奇木材加工厂是非法用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工种是电机维修,维修电机系其自行行为,原告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自己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无效鉴定,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的经营在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内,工商部门特别注明“2013年度已报”。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理局出示了情况解释说明,认为是“由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升级,系统产生了部分问题数据,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登记资料中显示‘因当事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2011年度年检手续’于2013年11月15日被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实际情况为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通过了该厂2013年度的检验,吊销的记录是系统升级造成的错误记录,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自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吊销后,目前依然是吊销、未注销的登记状态。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8号文件,从2014年3月1日起停止企业年度检查工作,同时,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因此,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注明“2013年度已报”的证明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同时,仅凭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否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的登记信息;在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是确定该企业经营状况的法定依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就到被告所开办的独资企业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工作,开始去时捲片,后来开压机过胶。2015年10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开机过胶中,电动机皮带把原告的右手指卷进皮带,致该手除拇指外的4个指头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16日被告经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所开办的独资企业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11月15日已吊销了营业执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本地区原告上年度受伤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酌情支持693元(21元/天.人×33天×1人=693元);护理费2653.92元(29354元/年÷365天×33天=2653.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01元(48525/年÷365天×255天=33901元);一次性赔偿金97050元(48525元/年×2倍=97050元);鉴定费26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665.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珍奇木材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该加工厂工作,与该加工厂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此期间发生工伤,应由被告珍奇木材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王珍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被告辩驳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企业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进行工伤认定,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该企业处于合法经营期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向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送达当事人”而不予受理,并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载明“如不服本通知,可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本院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工致残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国家《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县珍奇木材加工厂赔偿原告谭小五因工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65.9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珍奇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请偿责任;驳回原告谭小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谭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佳凯审 判 员 颜长春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础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础,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