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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耿天河与秦国鹏、郑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天河,秦国鹏,郑爱玲,张国华,魏趁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466号原告:耿天河,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秦国鹏,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郑爱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国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魏趁意,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天河因与被告秦国鹏、郑爱玲、张国华、魏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天河、被告秦国鹏、郑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魏趁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天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国鹏、郑爱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华、魏趁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秦国鹏、郑爱玲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张国华、魏趁意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耿天河现金柒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按月息3分计算,定于2017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秦国鹏、郑爱玲,连带担保人:张国华、魏趁意,2016年6月27日,约定担保期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国鹏将利息付至2017年2月27日,现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才诉至法院。被告秦国鹏诉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郑爱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张国华、魏趁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秦国鹏、郑爱玲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国华、魏趁意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秦国鹏、郑爱玲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华、魏趁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27日,所以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国鹏、郑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天河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华、魏趁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