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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阳保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罗溪水电站,阳保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27号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住所地洞口溪瑶族乡溪村十字街组。主要负责人:付文保,该电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理,该电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保桂,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被告阳保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保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电费22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16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电费2238.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被告阳保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系依法成立的企业,从事水力发电、供电销售。2005年至2016年,被告阳保桂共用电4236度,每度电费0.6元,计电费2541.6元。阳保桂于2008年1月交纳电费303元,尚欠电费2238.6元。经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多次催收,阳保桂均拒绝交纳。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被告阳保桂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阳保桂作为用电人,不及时交付电费,应负违约责任。阳保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保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电费2238.6元;驳回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阳保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孙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