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天均与重庆市莱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黄忠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均,重庆市莱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黄忠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909号原告:胡天均,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莱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79号20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7179987-7。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忠,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胡天均与被告重庆市莱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均,被告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0085.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莱特公司工作,从事镀膜工作。莱特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催缴,莱特公司至今未缴纳原告的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9月5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莱特公司应将未缴纳的保险费支付原告,且黄忠作为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莱特公司辩称,莱特公司依法参加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现因莱特公司经营不善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被告黄忠辩称,黄忠仅是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莱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6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作出《重庆市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维护明细表》,载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莱特公司补退金额-10085.4元,个人补退4034.16元。原告于2017年9月5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0085元。仲裁委员会以黄忠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也未到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今欠缴,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应缴的基本养老费直接支付原告。莱特公司认可其欠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进行缴纳。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未补缴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要求将莱特公司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黄忠系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黄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100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天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天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茂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