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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行初47号

(2017)皖12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王雪芹;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王秀芹;张乃龙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芹,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王秀芹,张乃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03行初47号原告王雪芹,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003159666A。法定代表人衣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晓,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皖渝,该局职员。第三人王秀芹,女,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三人张乃龙,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王雪芹不服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茅伟,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晓、周皖渝,第三人王秀芹、张乃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芹诉称,2004年5月13日,第三人王秀芹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和第三人张乃龙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婚姻登记材料均非原告本人签名或摁印,系两位第三人伪造的虚假文件。被告对申请材料疏于审查,也未对两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进而错误的对王雪芹和张乃龙进行婚姻登记。被告的错误登记致使原告的原告的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为原告和张乃龙作出的婚姻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两张;3.结婚的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据以颁发登记证的材料系第三人伪造的。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辩称,2004年5月13日,第三人王秀芹因未达到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王雪芹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在颍东区民政局和第三人张乃龙办理结婚登记,致使结婚登记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王秀芹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欺骗,且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一代黑白照片身份证,被告工作人员无法在短时间内分辨持证人和证件载明的人员是否是同一人,因此被告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无效的结婚登记予以撤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适用法律的依据;2.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申请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照片,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和事实依据。二位第三人共同述称,2004年5月13日,第三人王秀芹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王雪芹的名义与第三人张乃龙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对无效的结婚登记予以撤销。二位第三人共同提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申请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是自己书写,而是第三人王秀芹冒用原告名义伪造的。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人是第三人王秀芹,而非原告本人。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提举的证据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位第三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系王秀芹冒用原告的名义签字的,不应当作为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提出答复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申请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照片是第三人王秀芹冒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但是被告无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本院依法采纳。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中的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本院依法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中的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及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第三人王秀芹冒用原告王雪芹的名义和第三人张乃龙到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雪芹未到场,被告于当日即为王雪芹、张乃龙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的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王秀芹假借原告身份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未能识别申请人真实身份办理的登记行为不具合法性,原告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2004年5月13日为王雪芹、张乃龙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登俭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谢彬彬

书 记 员  杨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