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博鸿医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铭磊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诉讼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博鸿医药有限公司,广西铭磊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西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保221号申请人:陕西博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被申请人:广西铭磊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西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被申请人: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正宇。申请人陕西博鸿医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铭磊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诉讼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陕西博鸿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铭磊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名下XX银行账户XX,应冻结300000元,已冻结30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该保全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当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巩 杰执行员 唐国栋执行员 刘新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