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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828号原告: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和平东路767号。法定代表人:梁连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凯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皓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16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建华在原告处购买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单价109000元。因被告王建华资金不足,由原告替其垫付33000元,王建华将农机补贴卡(银行卡)及密码交于原告,待农机补贴款33000元下发后,由原告直接支取,王建华签有保证书。后被告王建华不遵守承诺,将农机补贴卡(银行卡)挂失,且将33000元农机补贴款全部支取,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王建华追要,拒不退款。王建华反诉称,我购买联合收割机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将联合收割机返回,将购机款退还给我,2015年7月10日为我出具了欠条,现偿欠我收割机款、备件款及押金19471.4元。要求返还我19741.4元及利息。原告皓凯公司同意将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17471.4元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王建华自原皓凯公司购买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单价109000元。因王建华资金不足,由皓凯公司替其垫付33000元,王建华将农机补贴卡(银行卡)及密码交于皓凯公司,待农机补贴款33000元发放后,由皓凯公司直接支取,王建华签署了承诺书。王建华在2015年麦收期间使用购买的联合收割机时出现跑粮故障,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书,约定将联合收割机返厂维修,费用由皓凯公司承担。2015年7月10日,皓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建华宁联收割机余款1.6万元,不包括办补贴押金,备件1471.4元,总计17471.4元。厂家验收时如有扣款项,用户自己承担,从此欠条欠款中扣除”。农机补贴款发放后,王建华将农机补贴卡(银行卡)挂失,支取了33000元农机补贴款。另查明,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原告皓凯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已经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虽然被告王建华未缴纳反诉费,但原告皓凯公司同意将其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自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皓凯公司向被告王建华主张利息损失,因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528.6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4.9%计付利息;驳回原告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王建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