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瞿仲良与冉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仲良,冉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352号原告:瞿仲良,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冉少红,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720864339。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瞿仲良与被告冉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勇、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仲良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冉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仲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冉少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63280.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冉少红驾驶冀F×××××号小客车,自罗田县骆驼坳赵湾村往三里桥方向行驶,行至涂家湾村××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张丛志)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瞿仲良及张丛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出院但仍不能负重。被告张丛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冉少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1,在冉少红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医疗费的商业险部分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我司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718.04元这一情况需要进行核实。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依法扣减。原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冀F×××××车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冉少红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冉少红驾驶冀F×××××车辆与原告瞿仲良和摩托车后载人张丛志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冉少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22621.94元被告冉少红没有支付,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被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冉少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瞿仲良的实际发生医疗费总数是22621.9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903.9元,我司实际赔付19718.04元,该款已打款到冉少红账户。对交通费的三性不认可,请法庭酌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冉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异议成立,但鉴定费系原告瞿仲良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冉少红驾驶冀F×××××号小客车,自罗田县骆驼坳赵湾村往三里桥方向行驶,行至涂家湾村××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瞿仲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田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冉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22621.94元。经鉴定,瞿仲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冉少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冉少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63280.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向冉少红给付赔偿款19718.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冉少红驾车与原告瞿仲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冉少红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冉少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冉少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262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3237元(180天×129.09元);6、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7、鉴定费1800元。共计63158.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瞿仲良4323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323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瞿仲良18121.94元。以上共计61358.94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冉少红款19718.04元,余款41640.9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冉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瞿仲良款19718.04元。三、驳回原告瞿仲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桂初审 判 员 尹 勇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殷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