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姜明与康凯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康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865号原告:姜明,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康凯,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姜明与被告康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业。2017年1月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给宗福平运输价值99000元的沙石,因宗福平无钱给付,原告与宗福平不认识,被告自愿做为担保人,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欠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元沙石款,1月25日前还款,欠款人宗福平,担保人康凯”。逾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凯未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姜明提供的欠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给宗福平运输价值99000元的沙石,宗福平未付款,由宗福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月25日前还款,被告康凯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逾期,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姜明提供的欠条表明,康凯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宗福平提供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康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宗福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康凯应当承担向姜明给付货款的保证责任。康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姜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明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姜明预交1138元),实际减半收取1138元,由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