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442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范。
被告:崔芳芹。
被告:姚海平。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芳芹、姚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芳芹、姚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崔芳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8502.2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5182.54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依法实现抵押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崔芳芹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用其本人位于昌邑市北海路东房地产抵押,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都昌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6第5**号,贷款于2016年11月3日到期,现尚欠本金798502.26元及利息4546.44元。2、2015年11月18日,被告崔芳芹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姚海平位于昌邑市解放路9号房产抵押,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贷款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现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3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借款人崔芳芹、共同义务人姚海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崔芳芹、姚海平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两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芳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借字(2014)第0217号。合同约定:被告崔芳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高抵字2012年第1555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芳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柳疃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555号。合同约定:被告崔芳芹以其坐落于昌邑市昌灶路186号1-3幢(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都昌字第××号)的房产为崔芳芹向原告在300000元借款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到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芳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柳疃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555号。合同约定:被告崔芳芹以其坐落于昌邑市北海路北首、路东(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昌国用2006第52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崔芳芹向原告在500000元借款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到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崔芳芹账户62×××23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利率4.89375‰。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芳芹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798502.26元及利息4546.44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芳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借字(2015)第0149号。合同约定:被告崔芳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0010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姚海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柳疃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0010号。合同约定:被告姚海平以其坐落于昌邑市解放路9号(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住宅及车库为崔芳芹向原告在400000元借款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到昌邑市房产��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崔芳芹账户62×××23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利率5.075‰。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芳芹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36.1元。再查,被告崔芳芹与姚海平系夫妻关系,对前述两笔借款,被告崔芳芹、姚海平在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中声明:被告姚海平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崔芳芹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亦同意以其所有的前述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与崔芳芹、姚海平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芳芹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
被告姚海平与借款人崔芳芹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已知悉,且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与被告崔芳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崔芳芹、姚海平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如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芳芹、姚海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502.26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546.4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崔芳芹、姚海平以其位于昌邑市昌灶路186号1-3幢(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都昌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崔芳芹、姚海平以其位于昌邑市北海路北首、路东(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昌国用2006第526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崔芳芹、姚海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63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崔芳芹、姚海平以其位于昌邑市解放路9号(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住宅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3元,减半收取7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17元,由被告崔芳芹、姚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6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家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