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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廷轩、耿梦飞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轩,耿梦飞,裴凯,刘奇,苗银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轩(曾用名李枝),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梦飞,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凯,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奇,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因盗窃、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银海,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于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廷轩、耿梦飞、裴凯、刘奇、苗银海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4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廷轩和申某等人在本市黎明街和朝阳路交叉口西南角一火锅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同事被告人耿梦飞、裴凯、刘奇、苗银海等人发生纠纷,申某被耿梦飞等人打伤,有人匿名报警,接报警后执勤辅警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赶到现场先期处置时,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裴凯、刘奇、苗银海阻拦巡警执法,殴打李某1、李某2、王某,致李某1轻微伤,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裴凯、刘奇、苗银海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7日9时27分许,接匿名报警称有人在交警一大队门口黎明街打架。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证明,李某22014年8月参加辅警工作,2017年4月辞职;李某12013年5月参加辅警工作,2017年5月辞职;李某2、李某1均系该局原巡逻辅警。王某系该局巡逻辅警。3、邯郸市公安局《全市巡警系统接警出警工作规则》中规定,全市巡警系统接警出警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先期到达现场,保护现场,控制现场局势,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4、被害人李某1(巡逻辅警)陈述,2016年8月17日9时20分许,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朝阳路与黎明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小火锅店门前,见一受伤男子躺在地上,几名男子帮120急救人员救治,我上前了解情况,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拉住辅警李某2,打他并辱骂,我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又上来一名男子把我推倒在地,用脚踹我,其他几个辅警就帮我控制他们,我起身后他们又打我头部几拳,其中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还打我手臂。打我的人中有一个穿白T恤的,就是最后被带回所里叫耿梦飞的男子,还有一个光膀子偏瘦的男子,他跑了。其他巡警都是被拉扯阻拦,不能正常带离打人的嫌疑人。我们巡警是开制式警车、闪着警灯,穿着黑色巡警服装。5、证人李某2(巡逻辅警)证言,根据市局指令到现场后,我了解情况,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问能否先将伤者送走救治,我说可以,就让120把伤者抬上120车离开,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拽我,我让他把事情经过讲一遍,该男子不说话一直拽着我不松手,一名光膀子的男子从后面过来推我肩膀说“我兄弟有事跟你没完”,还说“用手机拍他”,有人拿手机拍我和李某1,李某1上前把拽我衣服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拉开要往车上带,两名穿工装的男子和三四名光背的男子将李某1拽到一边摔到地上,将李某1围住对李某1拳打脚踢,我们上前拉开他们,李某1站起来很快又被拥倒了,有一名光背男子打了李某1左眼角一下,有人从后面踹我大腿一脚,打我左肩一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我和李某1控制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他几名男子在中间阻拦,后我们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将5名犯罪嫌疑人带回所里。我们是开着制式警车、闪着警灯,穿着黑色巡警服装去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拽着我,不知谁打我一拳、踹我一脚。长头发男子把李某1拽倒了,李某1趴地上,那名被我们要带离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一直拽着我衣服,有人趁机踹了我一脚,有人打了我一拳,把我的帽子打丢了。没有看清谁打的我。6、证人凡帅旗(巡逻辅警)证言,根据指挥中心指令到黎明街与朝阳路交叉口南20米处打架现场,安排120救护车把受伤人员送到医院你,李某2询问一名光膀子男子情况时,该男子不配合,并辱骂李某2,李某1将该男子控制住准备带回人民路派出所时,七八名男子把李某1按到在地进行殴打,巡警队员上前阻止时,王某被一名胳膊有纹身的男子打在胸口一拳。后将五名男子控制住,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该五人带回人民路派出所。证人王某、智佳鑫(均系巡逻辅警)与凡帅旗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申某证明,2016年8月7日4、5点左右,我和同事到丛台区与黎明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小火锅吃饭喝酒后,我喝多了,听见有人叫骂,记不清说什么了,我被人用啤酒瓶砸倒了。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颈部损伤,为轻微伤。9、被告人苗银海供述,2016年8月17日9时许,格莱美汇酒吧的同事20个人左右到朝阳路南黎明街路西的一个小火锅处吃饭喝酒时,同事们打起来,见有人拦着裴凯,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同时躺在地上,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到了,警车也到了,我将受伤的同事抬上救护车,有同事和出警人员发生冲突,我怕同事梦飞打出警人员,就站在出警人员和同事之间,拦着同事,有别的同事推搡出警人员。我见梦飞打并推搡出警人员,梦飞上身穿白短袖,我一直拦同事没有阻拦出警人员。10、被告人耿梦飞供述,2016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我和裴凯、刘奇、苗银海等七八个人到朝阳路与黎明街口南20米路西小火锅吃饭,见到王浩杰就一起喝酒,最后就剩下我、裴凯、刘奇、苗银海,后我喝多了,发生啥事不知道,怎么到的派出所也不知道。11、被告人裴凯供述,我和同事一起在黎明街与朝阳路口路西的小火锅聚餐时,碰见好几个同事,就互相敬酒,见一个人和同事吵架,我喝多了就拿着酒瓶抡了一下,打没打着人不清楚,我被李廷轩拦开,我见申某倒在地上,就过去踹了几脚,其他人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后120车、警车都来了,申某被带到医院,巡警了解情况时,耿梦飞和巡警吵起来,苗银海和刘奇在一边起哄,耿梦飞被巡警控制后,我拦巡警,让巡警放开耿梦飞,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要把耿梦飞带上车,我上去拉耿梦飞,不让他们带走,接着我也被带到派出所。12、被告人李廷轩供述,我和申某等同事在朝阳路与黎明街交叉口路西小火锅给佳成庆祝生日时,遇见公司同事耿梦飞、裴凯、苗银海、刘奇等人,就一起吃饭,有人摔啤酒瓶,申某喊谁找事,双方就吵吵起来,有六七个人过来打申某,我和佳成等人就拦,不知怎么回事申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见申某头上流血了,120车和警车一起来了,我们把申某抬上救护车,我见耿梦飞和巡警发生争执打起来,我上前拦,耿梦飞把巡警推倒在地上,其他巡警控制住耿梦飞,我怕耿梦飞吃亏就上去拉巡警,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把耿梦飞带上车,我就拦他们,后民警把我带回派出所。我当时光着背,下穿白色裤子。我见到巡警在地上躺着,耿梦飞压在巡警身上,很快有巡警把耿梦飞控制住了,我就拉巡警不让巡警控制耿梦飞,民警把耿梦飞往派出所带时,我拉民警不让民警带耿梦飞到派出所。13、被告人刘奇供述,同事发生吵架,裴凯拿啤酒瓶砸了申某,我拿凳子吓唬对方,还有几个人用拳头和脚打申某,申某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们就散开了。苗银海打的急救电话,一会儿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巡警了解事情经过的时候,我拦着巡警不让录像,见耿梦飞被巡警控制按在地上,我上前拉耿梦飞,耿梦飞起来就把巡警推到在地上打巡警,其他巡警帮忙控制耿梦飞,我上去拦巡警,派出所民警来后要把耿梦飞带上车,我拉着耿梦飞,我就被一起带回派出所。14、巡警出警录像证明,耿梦飞先和巡警发生争执,将巡警推到在地压在巡警身上,裴凯、刘奇、苗银海又压在耿梦飞身上,起来后将控制的巡警推倒。刘奇和耿梦飞一起对巡警吵骂,推搡巡警,阻拦巡警录像,阻拦巡警将耿梦飞带离。苗银海对巡警大吵,阻拦巡警带离耿梦飞,推搡巡警。裴凯拽耿梦飞,阻止巡警带离耿梦飞,推巡警。李廷轩拽拉控制耿梦飞的巡警,阻止民警带离耿梦飞。另查明,耿梦飞、李廷轩赔偿了辅警李某1、李某2、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该三人的谅解;裴凯赔偿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李某1、李某2、王某的谅解书证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裴凯、刘奇、苗银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五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其中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裴凯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奇曾因盗窃、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廷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二、被告人耿梦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三、被告人裴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四、被告人刘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五、被告人苗银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梦飞上诉均提出,系初犯、犯罪较轻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无变化,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梦飞、原审被告人裴凯、刘奇、苗银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梦飞、原审被告人裴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奇曾因盗窃、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梦飞上诉均提出,系初犯、犯罪较轻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廷轩、耿梦飞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艳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荟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