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秋亮与曾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秋亮,曾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989号原告:严秋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罗平,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严秋亮与被告曾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秋亮、被告曾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翁裕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定南县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翁裕贵及其代理人曾罗平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82000元,但被告只支付52000元,其余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2月30日归还,定南法院执行法官作为见证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曾罗平辩称,我是出具了借条欠原告30000元,当时原告与翁裕贵的案件在定南法院执行时,我作为翁裕贵的代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在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原告要求增加30000元,我就写了借条一份给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严秋亮因与翁裕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诉讼后申请定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21日,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原告与翁裕贵的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曾罗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在法院已扣划翁裕贵880**元外,由曾罗平代翁裕贵向原告支付82000元,严秋亮申请执行结案。同日,被告曾罗平向原告严秋亮出具借原告3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在2016年2月底前付清。执行法官在该借据中签名见证。到期后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报告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秋亮与翁裕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翁裕贵的代理人,自愿代翁裕贵偿还原告严秋亮82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曾罗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清原告严秋亮借款30000元;二、被告曾罗平在偿还原告严秋亮上述借款时,须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训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