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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玉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玉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50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号北京银行大厦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孙玉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茗茗、被告孙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玉全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11.21元、滞纳金及费用14537.12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孙玉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北京银行根据孙玉全的申请,向孙玉全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孙玉全开卡使用后,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款,构成违约。故北京银行提起诉讼。孙玉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认可北京银行诉讼请求,涉案信用卡非本人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非亦本人所签。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孙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及欠款截屏。孙玉全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据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孙玉全认为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孙玉全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北京银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孙玉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孙玉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银行与孙玉全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孙玉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信用卡申请表“孙玉全“签名与本案被告孙玉全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北京银行与孙玉全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银行提交的《北京卡申请表》中,申请人处有“孙玉全”的签字。诉讼中,孙玉全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银行与孙玉全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信用卡申请表上“孙玉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信用卡申请表“孙玉全“签名与本案被告孙玉全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截至本院判决作出前,北京银行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孙玉全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以孙玉全信用卡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孙玉全偿还相应款项,应当对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孙玉全”的签名不是孙玉全本人所写,且北京银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因此北京银行要求孙玉全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3300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刘培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宗遥